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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3号公告
发表时间:( 2007年05月08日 11:40:08 阅读: 次) 来源:玉龙县人民政府法治办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进行建设和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守《规划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房地产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其它各类型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规划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县城区、近郊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的交通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黄山镇、拉市乡、白沙乡属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
白沙民居建筑群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建设项目,还必须符合《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的规定,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协调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相关违法案件;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工作,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的依据。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计划,坚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原则,结合本县城市的自然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详细规划来指导城市建设。
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制定的县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市对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的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及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所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城区及近郊区企事业单位建房、居民建房和村民建房应当到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书两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选址,并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审批权限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询、协调有关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并提出选址初审意见;
  (三)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并征询有关部门对项目定点及建设用地的意见;
  (三)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四)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含有关部门意见),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制度。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有关单位及专家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建设项目评审会议纪要。
  用地面积4.5亩以上的建设项目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4.5亩以下的建设项目按单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形成初评意见后,转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
  (四)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对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施工图件,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为:
  (一)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和改变原有外貌(改变结构体系或者改变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需要变动主体沉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二)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政管线工程范围:
  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道工程;
电力、电讯、路灯、电车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
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三)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政交通工程范围: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交线公路及其桥梁(含人行天桥)、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改为水泥路面的城市道路大修工程;
高架道路、高架轻轨、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履行了基本建  设报批程序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应设立标志牌,注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建筑面积、层数、开工、竣工时间,以便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施工图进行建设,如有修改变更,必须征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一书两证”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一书两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无效。特殊情况需在有效期内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延期,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换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以及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用地期限,按照临时建设许可证批准的期限执行,一般不超过两年。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之日的半年前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不得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永久性设施;不得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
  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期满不再使用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清除废弃物,退还临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需要在县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场以及弃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征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及其它规划建设要求,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建立县城市规划管理体系,实行城市规划综合监察制度。设立县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才有权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如实填报项目实施信息和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章  民居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分期对“城中村”内与特色民族村镇规划要求不符合的建筑和危旧房,以及配套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改善居住、交通、环境、卫生等条件,提高村镇综合功能。维护好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民族风情、科研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四条 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市规划区内安排农村新宅基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征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有规划管理人员参加地基划线定桩。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民居的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原则上只准建一层和二层的传统纳西民居建筑或者仿纳西民居建筑。特殊情况需建局部三层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审批。
  第三十七条 建筑风格要求保持传统纳西民居特色和传统民居平面布局形式,外装饰色彩及材料要求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用全坡小青瓦屋顶。建筑物坡屋顶占屋顶面积比为:一层为100%,二层为90%—100%。
  (二)建筑色彩以浅青灰色外墙涂料、青砖墙或传统石灰浆白墙青砖包角,严禁外墙面贴瓷砖;
  (三)青灰色天然石材、五花石或当地特色石材贴勒脚;
  (四)传统木制门窗或仿木纹门窗。
民居翻建要求在原址上不改变结构体系、基本平面,保持纳西民居风貌。
  第三十八条 民居建设严格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黄山镇的上吉、中和、夏禾、下束河、民治、中心、开文、金龙、吉来、武荣、文荣、嘉乐等12个村民小组和文华村委会共13个“城中村”村民民居建设,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黄山镇除上述13个村以外的村民民居建设,由黄山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属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的白沙乡村民民居建设,由白沙乡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拉市乡村民民居建设,由拉市乡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民居建设,按村镇建设准建证制度办理建房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居建设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建设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邻签字,由村民小组出具初步意见并报送村委会。
  (二)由村委会核实具体情况和出具意见,并负责将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实地踏勘后,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批,或签署具体意见报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黄山镇的13个“城中村”的村民民居建设申请材料,由黄山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负责转报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规划管理人员实地踏勘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批;不符合要求的经整改后再给予审批。
  第四十条 在建设过程中由村委会负责跟踪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专人定期检查,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监察大队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积极鼓励村民在民居建设中采用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等纳西族传统民居特色建筑形式和“三坊一照壁”、“四合五天井”等传统民居平面布局形式。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中拟改变建筑形式及建材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建筑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参照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民居建设建筑设计通用图或标准图,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以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三)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或将临时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或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未经征用过的临时用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五)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有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规定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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