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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
发表时间:( 2006年10月13日 09:07:55 阅读: 次) 来源:丽江政务
公文文号:丽府法登准[2006]8号
公 告
第1号
《丽江市旅游景区中药材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于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经丽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丽府法登准[2006]8号。现予公告。
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旅游景区中药材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丽江市旅游景区中药材经营管理,规范中药材流通秩序,保证中药材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江市中药材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药材经营,是指经营者(含申办人和营业员,下同)将可供中医药用的动物、植物和矿物性原料药物销售给消费者,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丽江市辖区内旅游景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丽江市旅游景区中药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当地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向游客或其他消费者销售中药材。
第五条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并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二)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三)提交法人(业主)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籍户口的同时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经营及仓储环境清洁、干燥,有防潮、防虫(鼠)、防晒设施,易串味药材分开存放;
(五)具有保证经营中药材质量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企业或个人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初步同意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填报《丽江市核发〈中药材经营许可证〉审批表》,报请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符合前条所列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认为不符合发证条件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品种及有关规定进行中药材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变更有关事项。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并公示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电话和本店电话。
第九条经营中药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中药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提交换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换证条件的给予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所经营的中药材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包装、说明和标签必须准确标明中药材名称、规格、等级及产地;
(二)购进中药材按规定进行验收,确保产品质量,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
(三)销售有外包装的中药材,包装上必须有以下标识:
1中药材名称、规格等级、产地、装量;
2生产企业名称(工商部门核准并登记的名称);
3生产日期、产品保质期等。
(四)销售中药材应当向客户出具加盖经营者印章和营业员签名的票据;
(五)有外包装的中药材功效说明书内容,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有关药品标准为依据,并准确标示使用方法及禁忌等有关事项;
(六)药品从业人员上岗时必须佩戴《上岗证》;
(七)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服从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药材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中药材冒充中药材,以此种中药材冒充彼种中药材,或者以家种中药材冒充野生中药材;
(二)销售虫蛀、霉变及变质的中药材;
(三)销售毒性中药材、国家特殊保护的动植物中药材、未列入国家和地方药品标准的中药材;
(四)销售自配的中药材制剂和方剂;
(五)随意扩大或者人为杜撰中药材的功效,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六)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前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 月1 日起施行,原《丽江市旅游景区中药材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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